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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必须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4 10:42:23 点击量:
 

  案例   

    陈某是某汽车4S店修理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个月后,陈某得知,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金,于是他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失业金,劳动部门告诉他,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原单位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同时需要用人单位按规定为陈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陈某找到这家汽车4S店,要求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该单位一直拖延,没有出具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陈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无法申领失业金。陈某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损失。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用人单位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好自身的附随义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规定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其直接后果就是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从而给劳动者带来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同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的该义务作了明文规定,并限定了期限,变成了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支持了劳动者的维权主张,判令用人单位赔偿陈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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