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法律真空,司法显尴尬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欧湘富透露,目前,我国分别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等,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另一新类型———光污染却迟迟没有制定单行法,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系统,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尴尬,难以有效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针对造成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是仅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够的,也应同时制定相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将光污染纳入民事、刑事法律、环境保护规划中。
不过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的7月1日实施,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环境污染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同,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彻底。光污染也是环境污染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或对光污染治理和民间诉讼有积极意义,欧湘富建议,深圳应该在防治光污染方面率先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
■ 部门说法
无测定标准,执法权没明确
针对光污染的情况,南都记者咨询了市城管局以及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等部门。相关部门均表示,目前对光污染的执法权并没有明确,而且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测定标准。
市城管局灯光环境管理处主任郭先生表示,目前对“光污染”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执法权,城管部门只能和其他部门协调处理该类投诉。郭主任认为,关于光污染的执法权,应当分工细化。
市城管局规划设计室主任吴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国家并没有这一类的明确指标,只是国际上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指标”。现在对于光污染的界定,只有一个感性认识,而实际上如果要按照国际上“绿色照明”的文件指标来测定,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即使市民向人居委投诉光污染,他们也不能受理,因为“没有标准,也没有执法权”。
■ 他山之石
有法可依才是王道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德国、法国等国家虽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却将“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纳入了立法判例。而瑞典早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光污染的治理做了明文规定。
采写:南都记者 吴怿 见习记者 文婷
摄影:实习生 陈文才
编辑:刘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