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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0 10:05:41 点击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于是,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常常把吊销营业执照看作是对企业不接受年检而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常用的手段。但是,对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却由于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在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争议。

      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来实施的。我们知道公司的存续期间是自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标志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那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会导致法人资格消灭呢?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主体资格即告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2002年5月8日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上述观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并且,在这个答复中给出这样理由:“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10号令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通过工商总局的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工商部门虽然承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并未改变其一贯坚持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主体资格即告终止的立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吊销营业执照仅仅导致企业的解散。理由为吊销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的,因此,它属于行政解散企业的一种方式。凡因吊销营业执照被宣告解散的企业,其企业主体资格并不随之消灭,解散后的企业直至其注销登记前,仍应该有一个进行清算的过程,清算完毕经登记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才告终止或消灭。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不同,但我们似乎可以在如下层面找到两者共存的依据:前一种观点揭示的是营业执照在公法上的意义,即营业执照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认可,对不具有资格的市场主体强制淘汰出市场。后一种观点揭示的是营业执照在私法上的意义,使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可以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吊销营业执照在私法上的后果,不能解决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谁对企业的民事责任负责的问题。后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并没有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营业执照在企业法人人格中的独特地位,因为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而营业执照的吊销否定了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资格与能力,使其丧失了主要的权利,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人格。

      理论上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解释,导致实际工作中的诸多矛盾和难题。比如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事情,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却仍然在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只是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由登记机关负责公告,并没有类似《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收缴执照或者公章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没有进行年检等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较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是一个庞大的数量,工商部门事实上很难做到一一收缴执照和公章,因此,许多企业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凭着未被收缴的执照与公章从事经营活动,大量在工商部门看来本应随营业执照吊销而消亡的企业,实际却并未当然地终止。

      对于目前出现的法律漏洞,很多企业就将不进行年检而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看作是逃避债务的手段,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或者以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造成了很多不应有的困扰。因此,建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聘请专业人员将对方有无相关情况调查清楚。

      如果出现了以上问题,在司法实践的程序方面,一般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以选择:1、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进行起诉;2、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3、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单独以该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法院一般会按以下方式处理: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3、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4、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视情节予以处罚。?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 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相符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 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在新《公司法》中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明确如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则需要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却并没有进行清算,对公司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债务不得而知,债务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梦想还是一场空。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有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的行为,我们可以说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目的,否则,如何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还存在一些困难。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对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应当予以明确,如果遇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由于企业法人的股东违反了“依法清算”这一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要求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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