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76条的规范性质
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学者通常依据法律规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为标准,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则以规则的适用条件为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许可适用规范,同样的分类方法也为其他学者所采用。其中,“推定适用规范是指不需要各方采取任何种类的积极确认措施即予适用的规范”,而许可适用规范则是指“不能自动适用而需当事人作出选择后方能予以使用的规范”,两者的差别在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选出,否则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填补当事人约定的空白并节约当事人对该事项进行磋商的交易成本;而许可适用规范是除非选入,否则不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提示并授权参与各方对该事项进行特别磋商,从而体现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不能判断该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参与者的利益。
根据这一分类,《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显然属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股东在章程中排除,否则,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自动适用。
二、第76条的立法预设
从第76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是建立在以下两个预设基础上的: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符合股东利益的。因为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推定适用规范,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该规定的推定适用“符合有关各方的期望和需要”,与“其所适用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一致” ,因此,推定“合法继承认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降低股东对此进行专门磋商的交易成本和填补股东未对此事项在章程中进行约定时的意思空缺。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股东能够在章程中作出与第76条前段相反的规定,从而排除第76条的当然适用,有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维护。
三、对第76条立法预设的辩驳
我们认为,前述预设是不能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也违背了有限公司“人合”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这种人身信任可以有效地降低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保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的治理模式和“控制模式”。
在正常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因与原股东之间缺乏人身信任,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显然会对公司股东间原有的人际关系构成冲击,从而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基础,通常并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在正常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6条的第一个预设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预设股东会理智地在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继承作出约定不切实际。
从实践来看,目前的有限公司章程制定程序使股东通常不能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节约审查章程合法性的成本,普遍存在为公司设立人提供格式章程的现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往往是根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章程范本来制定的,普遍存在着简略粗疏的问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通过网络随机查询了十个县市级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均无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可以想见,法律预设公司股东会在章程中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理性约定是不切实际的。
从统计数据来看,大部分企业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2003年4月,《中国企业家》杂志社曾就股权继承等相关问题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尽管100%的企业负责人认为股权继承问题非常重要,但9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其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条款,只有15.8%的公司在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权的继承问题。
从文化背景上看,在章程中规定股权继承问题不符合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国人一向对涉及死亡的事宜比较忌讳,而在公司成立时就对死后的事项作出安排更是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文化心理习惯。
四、对第76条法律规范模式的进一步检讨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6条的采取推定适用的规定,其立法预设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我们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出一下结论:
首先、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资格并不符合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第76条采取推定适用的模式,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吞噬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优势,带有“为民做主”的色彩,“好心办了坏事”。该条规定非但不能实现推定适用规范节约交易成本的机能,反而会逼迫股东就此进行磋商,从而增加成本。
其次、由于大多数股东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实现在章程中选择排出第76条前段的适用,第76条采取推定适用的模式,将导致陌生股东进入公司。由于第76条赋予了这种进入的合法性,其他股东如需要维持公司原有人际关系的信任水平,要么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进行磋商,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排出第76条的适用;要么支付建立人际关系的成本,重新与新股东提高彼此间的信任水平。总之,对公司和股东而言,这都意味着绝对效率的损失。
五、结论
通过前述分析检讨,本文认为,《公司法》第76条采推定适用规范的预设条件不能满足,该条规定不能带来推定适用规范应有的制度效益,反而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原有的人际关系基础,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益,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修正的余地。
在目前的状况下,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认为第76条规定中的“可以”一词,表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满足第72条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