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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著作权保护期应考虑的因素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4 11:19:3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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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宏观因素

  在著作权立法实践中,确定理想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并非轻而易举之事。困难就在于找到既能有效地促进原创性表达、又能保障公众足够地接近作品的理想平衡点。但困难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的理想平衡点。与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样,这涉及到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问题。美国国会在讨论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时,即关注到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问题。[4](P134) 为了确保创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对其表达性作品授予了有限的垄断权。另一方面,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又发展了很多方法用以确保公众对作品的接近。立法者特别限制了著作权的保护期以确保未来创作者在创作新作品时能够接近现有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与“授予作者的有限专有权以换取永久性地贡献于公共利益”的观念是一致的。一般地说,为确定理想的著作权期限,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国家的文化和科技政策、不同作品的性质、著作权立法传统,以及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发展趋势等。无论如何,在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时,需要着重考虑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民主文化目标。可以看出,在这方面,适当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利益会胜过对公共接近和表达多样性的损害。

  二、微观因素:保障作者亲属的利益以及著作权继承的因素

  在上述宏观因素中,如果仅涉及到作者和读者的话,著作权利益的调整将是简单的。但如果考虑到也需要从著作权中获得利益的另外一种人,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作者亲属的利益可以认为是一个应考虑的微观因素。虽然上述界定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因素没有提及到,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来说还是值得考虑的:通常由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利益并没有全部由作者在生前享有,而是通过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延伸到作者死后的若干年而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来承继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换言之,因为作者在著作权届满前已经去世了,他(她)并没有获得著作权的全部利益。这表明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期的设计中,已经考虑到了对作者家庭利益的维护,同时著作权期限延伸到作者死后的一定时期,也与一国的继承法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继承制度相衔接。我们依然可以从著作权制度的激励理论考虑这一期限的制度设计:保障作者的家人获得著作权利益也是鼓励创作的一种无形动机,因为作者的利益和作者的家庭成员利益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为作者的家庭成员留存适当的著作权利益,与为作者本人留存著作权利益一样,可以对作者的创作提供激励。特别是当考虑到作者作品为社会作出了很大贡献而作者的家庭可能因为作者的专心创作等原因而比较贫困时,确保作者的著作权利益不因作者去世而丧失,具有更大的道德上的正当性。

  如果上述著作权激励理论可以接受哪怕是部分地接受,可以认为这一激励的很大部分是提供给作者的亲属。这一讨论在国内和国际著作权层面上很长时间内有重要影响。将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为超过了作者有生之年,很自然地考虑到了作者亲属的利益。很多轶事表明,有很多作者在本质上是关注其家庭的。这些例子占据了立法者的想象,进而从考虑作者的家庭这一因素来确定著作权保护期限。欧洲有些学者主张至少要延续到两代人中。还有建议认为,随着生命的延长,每一代的保护应当延伸到观念上的“生命”,如60或者70年。一个更现实的测量可能是20-25年,依据是在出生和成为成人之间。两个这样的期限在一般的情况下将是足够的。

  著作权保护延伸到作者死后的一代,实际上可以从著作权作为一种可以被继承的财产的角度加以认识:作品具有商品属性,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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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商品,也是一种物质财富。由于作为作者智力劳动结晶的作品在其有生之年是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这一无形财产就理所当然地应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作为遗产被继承。

  三、维护著作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著作权保护期由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的确定方式,除了上述从著作权继承的角度认识外,还可以从维护著作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方面认识。这可以从与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不延伸到作者死亡后的比较中理解。人的寿命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不同著作权人之间的寿命也不一定相同。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延伸到作者死亡后一定期限的情况下,不同著作权人作品的保护期可能会存在很大差距。典型的是老年人创作作品的保护期限比年轻人的要短。如果他们认为其作品的保护期比年轻人的要短而使其创作的可能性减少了,那么社会利益的损失将值得考虑。另一种情况是那些在年轻时就死去的作者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比起寿命较长的人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也短得多,这看来也是不平等的。这样,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状况,需要将保护期限延伸到作者死后一定的时期。这样可以至少保障每一个作者都享受到了同样的一个保护期限。作者的实际生命仍然是最便利的方法,而在作者死后再确定一个固定的时间作为保护期,可以减少作者的生命不同产生的不平等现象。可见,至少从作者的观点看,保护期超过了作者的有生之年具有正当性。当然,对不同种类的作品来说,确定不同的保护期是适当的,特别是当考虑到新技术的发展时更是这样。

  四、鼓励对作品创作的投资

  在现实中,特别是在西方国家著作权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作者的著作权被转让给出版者或公司。这似乎与著作权的早期历史有某种偶合之处,因为在历史上是出版者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收益。并且这种情况也与专利有点类似——很多专利不是授予发明者,而是公司。除了职务发明这种情况外,当发明由发明者创造出来后,在市场的销售通常需要很大的费用,而发明者通常无力支付。因此,发明者只好通过转让他的专利而间接受益。就有些著作权来说,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出版者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而需要从作者那里购买或者受让著作权,而作者因为某种特殊的考虑也愿意或者不得不转让著作权。在著作权转移到出版者手中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则不能适用“作者终身加死后若干年”的做法了,因为这里已不存在着对作者家庭的著作权利益分享问题。其实,在著作权被移转于出版者时,与保护期相关的作者利益的重要性被降到第二了。真正的问题变为多长的保护期适合于确保受让人继续对作品的传播作出投资。就作者来说,他们可能更加关注的是对许可和转让权利的保障,无论是在国内水平上还是在国际水平上。确定一定的保护期因而可以视为有效地鼓励投资。

 

 以上分析表明,在确定著作权保护期的微观因素中,以适当的保护期限鼓励对作品的投资也是一个考虑的方面。很显然,对作品创作投资安全的保障需要有一定的保护期,这种保护期应当足以保证收回对作品的投资。有的作品商业寿命很短,赋予较长的保护期限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而对另外一些作品而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收回投资,这就需要较长的保护期。有人曾主张,对作品需要一个更长的保护期来保证收回投资。在英国早期关于著作权改革的争论中也有类似主张。不过,以出版者之类的对作品的投资者的远期未来收益来弥补目前的损失,这是难以接受的。正如所有的企业一样,它们必须立足于在现在获得利润。出版如同其他的商业模式一样,涉及到风险因素,而没有收益的确定性。

  以作为出版者的投资者而论,在出版者作出投资决定时,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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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商品,也是一种物质财富。由于作为作者智力劳动结晶的作品在其有生之年是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这一无形财产就理所当然地应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作为遗产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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