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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6日广东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在广州花园酒店召开创立大会,本站首席律师欧湘富被广东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聘请为常务理事,任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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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0 9:34:57 点击量: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七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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