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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原则”在死刑案件裁判中的运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5 9:52:56 点击量:
 

一、基本案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燕敏、王昭国与赵辉(另案处理)预谋抢劫。2005年10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昭国驾驶红色“三鑫”摩托车,搭载着黄燕敏和赵辉,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天桥底的107国道旁,见潘为栋、黄兵夫妇在桥下候车,即驾车冲过去,黄燕敏和赵辉跳下车,持刀抢劫潘为栋,遭到反抗,黄遂持刀将潘为栋胸部及右大腿刺伤,赵辉抢得潘为栋诺基亚手机1部,后乘坐王昭国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潘为栋受伤后因被刺破右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5年11月4日,黄燕敏、王昭国被巡逻的保安员抓获;缴获作案用的摩托车及弹簧刀。一审判决认为,黄燕敏、王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参与了预谋,并按事前的分工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一审判决黄燕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昭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黄燕敏上诉称:同案被告人王昭国虽然只负责开车,但他和赵辉都要听王昭国的,他说抢谁就抢谁。我和赵辉都是从犯。案发时,我并没有伤害被害人之意,由于被害人强烈反抗无意中伤了对方,而且当时我和赵辉都有拿刀,到底是谁砍中被害人并不清楚,事后两人的刀上都有血迹。而一审判决却将责任全部让我承担不合实际。

三、本律师二审辩护意见。本律师作为黄燕敏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之死是上诉人黄燕敏和在逃的赵辉共同行凶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为黄燕敏一人持刀直接所为,证据不足。虽然黄燕敏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均供称是其用弹簧刀刺了被害人的上半身,被缴获的弹簧刀长约20厘米,单刃带尖。法医鉴定:潘为栋受伤后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也据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黄燕敏行为直接所致。但二审开庭时,黄燕敏翻供称其带的是单刃砍刀,同案人赵辉(在逃)带的是弹簧刀,且两人均有动手砍、刺被害人。同案被告人王昭国不能证明黄燕敏用什么刀刺被害人,而同案人赵辉亦带刀参与了作案,因此完全不能排除赵辉用刀刺被害人致命处---右胸部的可能性存在。2、黄燕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人纠集、唆使、听人安排的地位,在本案中的地位次于王昭国和黄辉。3、被害人之死,是黄燕敏始料不及的,他在抢劫过程中持刀伤人是其过失造成,而非故意实施。4、他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黄燕敏死刑,量刑畸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的“证据裁判原则”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建议法院遵循慎刑原则,按照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少杀、慎杀”和 “宽严相济,宽严有据,宽严适度”的刑事政策,撤销一审判决对对黄燕敏的量刑,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此意见得到了终审判决的采信。

四、二审裁判结果:黄燕敏被改判为“死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虽然认为“黄燕敏参与了预谋,在抢劫中积极主动,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但同时表示“对上诉人黄燕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致被害人死亡是黄燕敏和赵辉共同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还称“鉴于黄在二审开庭时翻供,同案人赵辉亦带刀参与了作案,不能完全排除赵辉用刀刺被害人的行为,且检察机关也建议遵循慎刑原则处罚”。基于以上理由,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对黄燕敏的定罪和对王昭国的定罪量刑,但撤销了一审判决对黄燕敏的量刑,改判黄燕敏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何谓死刑裁量中的“审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我国审判机关在死刑裁量上,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之一,其内涵就是“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宽严相济这个度,要做到宽严并用,宽严有据,宽严适度,是我国“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刑事方针的精髓。死刑的适用关乎于人的生死存亡,人死不能复生,因此对死刑的裁量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就会铸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大错。在贯彻死刑适用审慎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相关证据必须确凿;其二,必须慎重查清犯罪人是否属于不能适用死刑的人;其三,当案件承办人对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等方面有不同意见时,便不应判处死刑,或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四,处理死刑案件要严格遵守有关的刑事诉讼秩序,在各个诉讼环节都要层层把关,以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现行《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只适用于”是立法对适用死刑作限制性的特指,其指向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这里指的是,“不仅要客观上的‘罪大’,而且要主观上的‘恶极’,二者缺一不可。”

200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上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宽严相济这个度。要做到宽严并用,宽严有据,宽严适度民法院要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全面提高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做到定罪准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和社会评判的“铁案”。越是重大的案件,越是社会关注的案件,越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越是需要慎重,越是要特别注意办案细节,努力使案件的审理工作滴水不漏,无懈可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法发〔2007〕11号)中有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之一就是“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以上就是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对死刑裁量中的“审慎原则”的总结。

六、由于死刑裁量中坚持“严格控制”和“审慎原则”,导致死刑数量持续保持下降的趋势,去年的死刑数量成为近十年来的最低点。

据中新网2007年9月6日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瞭望》采访时说,自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死刑数量继续明显下降,从2007年1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核准的比例还是比较大的。十几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死刑数量持续保持下降的趋势。姜兴长说,去年的死刑数量成为近十年来的最低点,今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继续有所降低。

姜兴长说,出现这一状况,说明在党中央领导下实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过程中,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获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成为各级政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识。近年来,不少地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比例,已经接近甚至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

姜兴长表示,从今年1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核准的比例还是比较大的。这意味着,如果死刑案件核准权不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部分案件可能就要被核准执行了。不少下级法院选调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以前在高级法院工作时掌握的标准,现在已经不完全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把握上,在对“可杀可不杀”的政策权衡上,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判断上,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上,要求更加严格,标准更加统一,质量更有保障。

“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恢复性,要求从事死刑复核的刑事审判人员必须以最审慎的工作态度,坚持最严格的标准,严守最规范的办案程序,切实把好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姜兴长说。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死刑复核案件,都实行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乃至主管副院长层层把关,以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合议庭要在人人阅卷,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和阅卷报告基础上,对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审判程序,认真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核准死刑的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必要时还要到案发地调查核实。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

姜兴长说,从今年以来的复核工作来看,不少案件需要下级法院甚至公诉、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也比较普遍。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出现错案,做到“疑者不杀,杀者不疑”,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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