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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市场合理维权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4 11:08:55 点击量:
 

作为一个旁观者,看了编剧们的声明及几位编剧痛陈之“遭遇”,产生了一些想法。

  市场是决定一切的主导力量

  现代社会是一个由市场主导一切的社会;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内,所有劳动成果的价值都要经过市场的交易过程来实现。编剧们所编写的剧本当然也不例外。

  同样,由于市场的作用,包括编剧在内的作者们在向出版商、影视制作人等使用者推销自己的产品时,成交的条件是什么,必须通过谈判来解决。正如我们都不得不承认的那样,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凡凭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力量能够做成的产品,总会有不止一个供应源,或者说有若干竞争者。就文化产品的一级市场(即作品成为商品的环节)而言,作为传播者的买方永远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这是由于卖方过多及买方具有一定垄断地位这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

  现在的问题是:大家谈论的影视剧署名、改编、付酬问题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合同必须遵守与禁止反悔

  合同必须遵守是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对价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然,这里所说的合同不仅仅包括写在纸上的条款,还应当包括签约各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如口头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形成的默示安排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口头协议及默示安排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考虑到中国目前尚未形成强有力的道德约束体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尚缺乏诚信意识,建议人们在进行各种交易时还是采用“白纸黑字”原则,将所有的期望与要求都变成可被第三方理解和把握的文字。

  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项比合同必须遵守更加严格的普通法原则,即“禁止反悔”。这项原则要求法律主体对其作出的一切承诺必须负责到底,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目前,这项原则还没有被引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但实际上,由于大多数社会成员缺乏诚信意识,在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中引入这项原则已经十分必要。

  比如: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获得出版和传播而请比自己名气大的人在其作品上署名,以示共同创作。但在一段时间后,随着其自身名气的提高,或者因为其与当初被邀请署名者之间发生了矛盾,有些作者便以各种方式公布所谓“真相”,甚至反诬在其作品上署名的人利用特殊身份或地位强行署名,进而不惜动用法律手段指称署名者侵犯其署名权。不论两人之间争议的最终结果是什么,这种做法都会给当初应邀署名者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更重要的是,从表面上看,允许作者反悔似乎保护了作者的权利,并恢复了事情的本来面目,但却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更不利于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的培育。

  集体管理,共同维权

  前面的文字可能会给人留下一种印象,即本人不支持编剧们维护自己的权利。果真如此,就违背本人写此文的初衷了。实际上,自从著作权法产生的那一刻起,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就成了一个永恒的话题。世界各国的许许多多个人和组织为此付出了长久而不懈的努力,但迄今未能找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的办法。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著作权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局面始终也没有什么改观。于是,早在100年前,欧洲国家的一些著作权人就已经行动起来,组成了通过集体的力量维护同行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是通过某种组织的设立,在自愿加入的原则基础上,由该组织代替著作权人行使某些权利的安排。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领域,集体管理的具体模式也有所不同。

  可以看出,影视编剧们所关注的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等并不在集体管理之列。这是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都是与作者的主观愿望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换言之,在这些权利行使过程中,作者的个人意愿通常是最突出的因素。这样一来,集体管理组织将很难准确把握每一个成员的主观心态,因而如果未经作者同意即处分这些权利,极有可能会被指控损害作者利益。另外,由于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太可能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些权利可能会得不偿失。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妨碍中国的著作权人尝试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然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也仅适合于用来树立某些行业规范,如通过集体谈判,促使影视制作机构形成一些行业惯例,包括如何在影视剧载体及宣传材料上给编剧署名、在哪一个阶段向编剧支付报酬、导演及其他责任人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如何修改剧本等。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在这些问题上形成了书面的“规范”,其充其量也仅具参考价值,而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因此,编剧们不应在这些权利的行使上对集体管理寄予太高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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