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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之外还有哪些非法证据?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9 10:44:50 点击量: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今年7月1日实施以来,已逾半月。但两个“规定”如何实施,业内人士仍感荆棘丛生。

  近日,由本报主办的《法制与新闻》杂志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法学沙龙“控辩审三方谈”,来自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众人激辩的焦点仍然集中在备受社会各方关注的刑讯逼供问题上。

 

 

  “举证责任分为两种,主要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人动辄提出刑讯逼供,给庭审造成障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宣教处处长许永俊说,被告人的举证大致应包括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到刑讯逼供。

  “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是否有举证的责任?这一点我本人持相反意见。”全国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焦鹏说,两个“规定”的本身属性是相当于一个司法解释,它本身不能赋予责任,这是一个大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做一下分析,如果被告人提供非法举证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人员等等,这些表述到底怎样定性呢?“我认为这是说明义务。既然我有辩护权,那就有权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说这件事不是我做的,不是公诉人所说的样子,但是这只需要说明理由就可以了,这不是诉讼主张。如果是一项诉讼主张,那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金轶则认为,由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检方不提供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不出庭怎么办?也就是说,被告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证据,公诉人如何证明侦查行为合法?

  “公诉人在法庭上受到证据突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诉人延期进行调查。如果公诉人不愿意提出,或者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这就应当予以排除。”金轶说。

 

 

  “我理解的意思,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就是因刑讯逼供得出的言词证据,但如果有通过威胁、欺骗、引诱行为得到的证据,怎么办?”焦鹏说,在刑诉法中,刑讯逼供、引诱、威胁、欺骗等手段是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所以,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真的出现了有欺骗、引诱等行为,仍然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因为在两个“规定”中没有明确列举出来,就认为其不属于非法证据。

  “对于‘规定’当中非法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的范围,是本次‘规定’当中重大的缺陷。”北京律师杨照东说,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范围,很简单的一句话——“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我们抛开法律层面的分析,仅仅从文字的角度来看,“等”字后面的非法行为,一定是超出刑讯逼供之外的;“等”后面的字,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是以肉体摧残导致的结果。

  “应该说,多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侦查人员的素质有了很大提高,这种以肉体摧残的方式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是很少见的。但是,不让睡觉的方法仍然司空见惯。长时间的不让你休息和睡觉,我们是否把它当作‘等’字所包括的非法手段之一?诸如此类,都应该归纳为‘等’字后面的非法手段。如果能够把它细化到某一种程度,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情况,控、辩、审三方都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杨照东说。

  “‘等’字其实就包括了延伸概念的可能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厅长刘京华说,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标准的规定很重要。比如,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对证据的形式、内容和采集证据的主体资格以及采集的方法、程序是否合法这四个方面都做了规定。

  “我的想法和大家的理解可能有点不一样。我认为,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应该是从非法证据违法程序上界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周军说,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这次两个《规定》来看,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得的证据,应该是非法言词的证据。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尽管控、审、辩三方对两个“规定”的实施细节有不同的看法,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得到了高度好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价值在提出了程序法的意识。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变了我们的思维方式,改变了我们对待法庭审判的态度,也改变了我们对犯罪责任乃至对违法制裁等一系列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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