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水,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大围村9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塘肚村8号。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
上 诉 人:陈素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正街2号 被上诉人:叶启均,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52号附1-2号 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
原告:方XX 住址:XX省XX县XXX镇XX村 电话:139XXXXXXXX 139XXXXXXXX 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人:刘XX 电话:136XXXXXXXX 6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苏州市***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所涉及到“徐苏见2006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属于税务机关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为便于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特申请贵院依职权予以调取上述证据材料,请予批准。 此
代 理 词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钟长汉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