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第三人深圳市免税企业有限公司员工,解雇时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均不予受理,原告继而求助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资局在市政府复议办的督办下勉强作了个答复,但没有明确回答可否,原告继而向法院状告国资局行政不作为。本案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国资局是否构成不作为?公司劳动法专业律师、劳动争议著名律师、专业公司法律顾问欧湘富代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原告江女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原告江女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免税企业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行政诉讼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是否构成不作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被告直接主管的国有企业即第三人免税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解雇经济补偿金,被告有义务监督管理和协调。
国家国资委和省国资委(局)及市政府、市委信访部门等均是将本案诉争事宜转给被告市国资委(国资局)处理,这些都是基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此其一。其二,被告基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责令其对原告的诉求作出答复,都草率给予答复,只说了古伟英所拿的劳动补偿金是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是改制补偿金。对原告请求其责令第三人向自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字不提。被告代理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供足够反证证明《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或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政府办公厅的两份文件也体现本案讼争事项属于被告主管职责,深府办(2004)67号文件第二条“主要职能”第(三)、(四)项指出被告的职能是“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难道不属于被告委派到第三人免税公司的监事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吗?同样的人和事,但不作同类处理,违法违规,难道说这些不是被告主管职责吗?!深府办(2009)100号将被告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规定”之列,在深发(2009)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市国资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四)项写明被告职责之一是“承担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责任,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被告既然可以管人又管事,为什么不对本案讼争问题管一管呢?
二、原告是基于申请被告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得不到被告的保护和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法院起诉,合理合法。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信访事项,法院可不予以受理的观点是片面的、形而上学的错误观点,片面、狭隘地理解信访条例。许多事情存在信访事项与行政诉讼法(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交叉重叠,并不相互矛盾。原告是基于请求行政机关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包括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犯,而主管行政机关不予理睬。这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告虽然有所答复,但是超期限答复,且是敷衍塞责,是无的放矢,答非所问,是实质上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可以分为形式不作为与实质不作为两大类。被告应该围绕下列问题审核处理:一是免税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女的情况与已二次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古伟英有何异同处?江女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第三人免税公司意见如何?然而被告对这些问题一一概不调查审核也不回答。没有出面协调、监督、管理和解决的主观意愿,更无履行法定职责、化解纠纷、建设和谐社会的行动,是实质性的不作为,其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一是严重超期,二是答非所问。
四、原告是穷尽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律途径,仍得不至到救济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提起行政诉讼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免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既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但同时也可以作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因为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法院也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还是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原告是穷尽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律途径,仍得不至到救济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失(所花误工、交通、电讯、打印等费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应赔偿。
市政府复议办责令被告答复,被告才书面答复,且书面答复敷衍塞责,并未实施释明权,未说不是自己职责范围。何况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的实际情况,本案讼争的情况就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基于以上理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被告及其第三人的答辩请求。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女的一审代理人: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一 年七月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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