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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分析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2 10:26:49 点击量: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两年间,我院交通巡回法庭共新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538件,结案1453件。这些案件较往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法院适用新法审理此类案件亦面临着新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问题及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点粗浅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为便于说明问题,分时间段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收案情况进行比较。2003年5月至12月,受理此类案件219件,2004年同期受理366件,2005年同期受理568件,平均增幅61.05%;2004年1月至4月受理103件,2005年同期受理282件,2006年同期受理322件,平均增幅76.81%。《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解决的必经程序,与此同时国民对该法认知的不断提高,是导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诉讼主体众多、复杂。由于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登记现象,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又存在挂靠、租赁和借用等情况,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对于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出现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的情形。还有在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人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当事人中85%为外来人员。这些当事人自身参与诉讼能力较弱,多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约占80%。

(三)诉讼标的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较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且广东省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赔偿计算标准相对较高,因此无论是原告诉求的标的额还是法院结案标的额都较大。2005年审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850件,结案标的为3232.75万元。今年1至4月结案154件,结案标的为2291.57万元。

(四)财产保全案件数量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和期间作了严格规定限制。原告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肇始车辆,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2005年,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案件有39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226件,占全部案件的46.65%。

(五)评估、鉴定和公告案件较多,审理周期较长。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进行车损评估、伤残鉴定,肇事者逃逸的还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特别是一些诉讼案件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较重,医疗期限较长,还需中止诉讼,等待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后再恢复审理。因此大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期限较长。2005年,我院受理的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因车损评估和伤残鉴定中止诉讼的案件有54件,公告送达的案件168件,占39.08%。

(六)判决结案居多,调解结案率较低。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我院审结的1453件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1055件,占72.61%;调解结案185件,占12.73%。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难点及原因

(一)诉讼主体关系复杂,案件处理难度大。

1、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规定,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对当事人先予执行保险金的申请予以准许。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不无问题。还有一种观点主张按照原告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对于原告起诉时明确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法院则予以列明,否则不予追加。

2、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医疗机构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法院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执行效益考虑予以准许。然而法理上,医疗机构无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难以自圆其说。如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要求第三人必须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诉讼理由应是原被告主张权利损害了其利益。而本诉中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不妨害医疗机构的债权,医疗机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合适。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直接判决医疗机构在本诉中享有利益也是不合适的,否则,基于债的平等性,未能受偿的医疗器械公司等原告债权人均能通过参与同一诉讼获得利益,法院就成了清债机构,也将诉讼主体更加复杂化了。还有学者试从代位求偿权债权人的角度赋予医疗机构合法第三人的地位,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也只能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致残疾或死亡应获赔偿金额,其计算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定还是参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目前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仍没有统一的做法。2005年9月,深圳市两级法院经过充分调查研讨,对此统一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在适用户籍标准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这种计算方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补偿更充分、公平。但是,这种计算办法也引发了新问题,不少受害人为获得更高额的赔偿金,向法院提交伪造的暂住证、居住地派出所或居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明文件,增加了法院审查证据的难度。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

2005年,我院受理的568件案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有177件,占29.5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送达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方一般人数较多,由于地址不详,经常发生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二是赔偿数额大,被告有意逃避诉讼。有的案件的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力或不愿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外出躲避。三是交通事故的被告方多在外地,法院通过邮政送达法律文书占了很大比例,对于被告或其同住成人家属拒收法律文书的,司法专邮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四)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案件调解难度大。

2005年,我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为12.73%,2006年1至4月调解结案率为13.64%,调解结案率较低。导致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多被告为躲避诉讼不参与庭审活动,法院难以进行调解工作。二是一些原告对于责任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轻易提出高额赔偿请求,诉讼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合意。三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伤亡,受害人对肇事方存有怨恨心理,在心理和感情上不愿作出让步。

(五)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执行难问题突出。

我院受理的交通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全额执结生效判决确定赔偿金的案件仅为10%,执行难现象较为突出。有关部门对车辆强制保险的管理力度不够,很多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或投保金额较少,仅拍卖肇事车辆远不足于支付赔偿金;加上,交通损害赔偿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多为低收入阶层,在事故中也往往受有伤害,赔偿额动辄数十万,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另外,肇事车辆往往是外地车辆,被执行人跨区域大,不易查找,通过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效果不明显。还有的被执行人置法律于不顾,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或避而不见逃避执行。有的申请人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能充分举证,及时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也导致了执行不能。

(六)涉诉信访突出。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评估、鉴定和公告送达较多,一些当事人因不满案件审理周期较长而投诉。还有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举证能力较低,而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当法院判决未能满足其诉求时乱投诉。另外,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相对比较突出,胜诉后无法实际获赔也是导致信访投诉的一个原因。2005年,我院涉诉信访案件中,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约占20%。

三、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工作,统一执法尺度。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对当前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的诉讼地位、肇事方赔偿限额和受害人救助基金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近期深圳市中级法院将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具有指导审判和统一执法尺度的意义,在立法还未进一步完善前不妨认真加以研讨并参照施行。

(二)探索、改进工作方法,加强调解工作。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积极探索、采取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日后案件的执行压力。


(三)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执行力度。加强与交警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是扣押的肇事车辆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案件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促使保险公司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及时赔付;对经查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认真说服申请人,先中止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对有一定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制定按期还款计划,分期履行赔偿义务,对不按期还款的依法实施司法拘留;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实施敦促令,利用媒体予以曝光限期履行,对仍拒不配合执行的,坚决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应每月定期主动跟踪受托法院了解执行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执行工作。

(四)加强诉讼指导,减少涉诉信访。信访投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程序、诉讼能力较差原因所致。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应努力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难,在立案时、审理中和执行时对当事人加强诉讼指导,耐心说理,避免在法律程序上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减少涉诉信访。

(五)探索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与诉讼相结合模式,减轻法院审判压力。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了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建议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构建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三位一体”的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法院起诉解决。既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又实现分流部分案件,减轻法院办案压力。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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