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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他人假冒房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将安置房屋和补偿据为己有,咋办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3/5/15 9:43:54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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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一宝,女,汉族,19XX215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住址:上海市闸北区XX29号。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张某宝,男,19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号。电话号码:

                      复议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宝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协议编号:)违法无效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予以撤销。

二、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就兴隆村某号动迁房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申请人重新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三、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 赔偿因其违法行政和侵权 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误工工资元、交通费元、电讯费元、打印费元、律师费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兴隆村某号动迁房的业主(房屋所有权人),因政府对此房拆迁,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没有授权他人(包括张某宝)代理本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仍于年月日与张某宝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协议编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且该《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根据协议安置的8套房屋和补偿款也全部被第三人张某宝据为己有,申请人什么都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迫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当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仍与张某宝签订协议,并导致我未得任何安置赔偿房屋和补偿款。在这次拆迁安置过程中,申请人担心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在动迁前,本人便多次到位于洛川中路XX号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即上海市XX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征收公司),找到负责该房动迁事宜的工作人员戎XX和郁XX,特以告知俩位:“我要亲自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我不需要委托任何人代替自己签订征收协议”。但戎成俊却每次对本人大骂出口,口口声声说:“我凭什么要帮你?拒绝接受本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名。

事后申请人得知,2012年底,张某宝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侵占本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拿着其假冒伪造的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就该房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没有授权他人(包括张某宝)代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仍与张某宝签订该协议,实属知法犯法,明知故犯,应为无效协议。

根据该份《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兴隆村某号动迁房的补偿总金额为4805339.01元,用其中的4553582.60元用于调换了捌套房屋,另外得补偿款251756.4元。张某宝现将动迁款全部据为已有,且拒绝安置申请人的房屋。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公告职责。

被申请人《公告》中称:“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及社会意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公告责任。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先安置,后拆迁,再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原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权法》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补偿,后搬迁。”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征收补偿到位情况,也未向申请人公示补偿资金银行储存凭证。申请人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征收补偿款,没有拿到一套安置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与没有代理权的张某宝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签约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全面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与张某宝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重新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赔偿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3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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