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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23 23:52:32 点击量:

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案情回放】一张借条老乡对簿公堂

原告(上诉人):庄某青。

被告(上诉人):庄某强。



2002年7月16日,名为“庄强”的人向原告庄某青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庄某青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每月利息2分。欠款人:庄强”。

原告庄某青称,其与庄某强老家同为一村。2002年7月16日,被告庄某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某青借款人民币368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庄某青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庄某青每年都向被告庄某强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庄某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庄某强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强称,其名字是庄某强,庄强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庄某青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庄某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青借款给“庄强”时理应审查“庄强”的身份,庄某青因未查清“庄强”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某青自己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庄某青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庄某强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庄强”而非被告庄某强,其没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

【争议焦点】

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被告庄某强出具。

原告庄某青认为,被告庄某强多年来使用“庄强”这一名字,向他人发放的名片上也记载为庄强,“庄强”即被告庄某强。原告庄某青曾于2009年以“庄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无“庄强”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庄某强则认为,“庄强”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亦未曾使用“庄强”作为本人姓名,其名字是庄某强。原告庄某青认为“庄强”和庄某强为同一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庄某强系案外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能进行笔迹鉴定,庄某强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拒绝笔迹鉴定,法院推定原告有理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庄某青持欠条向庄某强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庄某强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庄某强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庄某青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庄某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庄某强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庄某青主张庄某强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庄强”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庄某青与庄某强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庄某强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庄强”,而庄某青未提出异议,均不违背生活常理,庄某强以“庄强”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庄某强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庄某青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庄某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庄某青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庄某强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向庄某青出具欠据,庄某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青款项36800元,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法官简介

刘向军,二级法官,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法官

手记

举证责任需合理分配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受证据、审限、时间、人力等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在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的案件仅凭现有证据往往无法推定出案件事实。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事实,则需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次序地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得出判决结果。利用举证责任规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若无法提供,则将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涉及欠条中签名的真伪,庄某强主张欠条并非由其出具,其应配合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真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庄某强主张,根据欠条中的签名人为“庄强”可确定欠条并非由其出具,该主张不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签名不规范的情况,欠条中的签名为“庄强”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欠条由庄某强出具的可能性。庄某青与庄某强双方系同乡,庄某青向庄某强出借款项时,双方必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故此欠条的署名书写不规范,庄某青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对此已依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庄某强配合进行鉴定,告知如果不配合鉴定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本案中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确定该欠据为庄某强出具。 (刘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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