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有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制度,解决交通事故案中“易判难赔”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湘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 有车一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频发已日渐成为社会管理的一大难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加,而在此类纠纷中“易判难赔”现象司空见惯,如何救济家庭困难的受害人成为困扰司法的难题。本人认为完善现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诉讼后,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之一。
一、目前救助基金适用范围偏窄
我国首次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在2003年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三种适用情形与垫付范围,即: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2010年1月1日,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此试行办法将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纳入救助基金垫付范围。
以上规范将救助基金依然定位为诉讼前的应急性的社会救助途径,除却法定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情况不符合垫付条件。救助基金适用范围较窄,其目的主要针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段内被侵权人的紧急性费用进行有限救助,难以应对社会现状尤其是无法满足交通事故进入司法程序后被侵权人的迫切需求。
二、救助基金应该扩展至司法领域
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看,目前司法领域迫切需要救助基金施以援手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第一,实践中常见这样的现象,肇事车辆并非即时逃逸,而是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受害人诉至法院后,因担心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责任以及受其他因素影响,侵权人才藏匿起来避而不见。由于诉讼中的逃逸与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案件中的“现场逃逸”这一特定时间不符,家庭困难的受害人依然无法得到救助基金的帮助。
第二,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而同时侵权人(肇事者及其他义务赔偿人)确属无赔偿能力的情形,如何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借助救助基金也是可以尝试的一个途径。
上述两种问题折射出目前“易判难赔”的交通事故案件司法现状,这样“判而难赔”、“法律白条”、赢了官司输了钱会严重影响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与倡导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长此以往,后果堪忧。因此,我认为应对救助基金稍加扩展,将诉讼后依然迫切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纳入救助体系,或许是化解问题之良药。
当然,救助基金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受害人的救助条件应当严格限制,谨防滥用。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现有的三类诉讼前的救助条件,只将诉讼过程中反映的迫切需要救助的情形,如上述“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侵权人无力赔偿的”,以及“侵权人诉讼中逃匿的”等纳入救助体系。
对于垫付的范围,救助基金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受害人的救助也不能背离救助基金的“应急性”特征。可以考虑将目前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扩展至“全部医疗费用”,以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最紧迫的需求,其他赔偿项目暂不列入。
目前,针对不同救助情形,救助基金的申请主体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及其家属三类,当救助基金延伸至诉讼程序后,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与受害人、家属自行申请两种方式。
交通事故大律师|广东资深大律师|民事诉讼知名律师| 欧湘富|电话13714729462,QQ435682499,szouxf@qq.com,MSN:szouxf@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