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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产管理人制度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1/27 11:54:31 点击量:

 浅谈遗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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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多届民法委员会委员)

[  要]遗产管理人就是对去世之人的财产进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的人,并在管理过程中防止遗产遭受转移、隐藏、侵占、变卖等侵害行为。过去,《继承法》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直到《民法典》出台,我们才对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在选任、指定、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和报酬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继承法;民法典

Introduction t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U Xiang-fu

Abstract: The estate manager is the person who cleans up, preserves, manages and distributes the property of the deceased person, and prevents the inheritance from being transferred, hidden, encroached, sold and other infractions during the management process. In the past, the inheritance law did not have clear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or. It was not until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at we made provisions on the five aspects of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or in terms of selection, appointment,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the liability and remuneration for damages caused by the administrator's failure to perform due duties.

Keyword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Succession; The civil code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构建,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采取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等措施。在我国1985年《继承法》当中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仅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在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当中首次正式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笔者将从国内外立法的区别、遗产管理人概念辨析以及我国立法现状等角度,浅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

一、国内外立法

我国现已废止的1985年《继承法》第16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第24条规定了遗产保管人。这是《继承法》37个条文中仅有的两条关于遗产管理、处理制度的条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直接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故《民法典》的颁布正式构建了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

但其实遗产管理人制度在许多国家并不新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都是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捶打,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形成了相对成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中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义务、责任等都进行了规定。

对于遗产管理人,很多国家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无遗嘱的遗产管理人,他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另一种是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人,他的行为必须依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同时,还由一些国家规定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机关,多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依照职权或当事人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概述

1)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财产进行妥善保存、清理和管理分配的人。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选择一个具有管理遗产能力的人,来实现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充分理解这个制度我们需要区分遗产管理人和保管遗产的人,前者是具有法律认可的,而后者往往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保管。就像梁慧星教授说的:“继承开始后应当对遗产进行临时的管理,这种管理只是一种临时的保管,当选任出遗产管理人,应当将保管的遗产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

2)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的区别

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死者遗产的人。两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从义务来说,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较广,而遗产保管人仅仅尽到合理保存的义务即可。这也意味着,遗产保管人的权利并不如遗产管理人那样广泛,即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不得对遗产采取必要的处分措施。

3)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的区别

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遗嘱内容实现的人。此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中介委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中介以自己的名义对遗产行使管理权能,后来发展成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虽然遗嘱执行人也起到了管理遗产的作用,但与遗产管理人还是存在区别。

第一,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不同。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适用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无人继承等其他所有情形。

第二,二者在产生的方式上不同。遗嘱执行人是由委托或法院指定产生,而遗产管理人可以由委托、指定或者选任产生。

第三,担任条件有所不同。遗嘱执行人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遗产管理人在少数情况下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往往是仅有一个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但由于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备,其具体处分遗产的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四,意志自由程度不同。遗嘱执行人顾名思义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要严格遵守遗嘱内容,而遗产管理人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更多的自由,其意志不受继承人的干预,可以独立处理遗产。

第五,设立目的上也不同。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现遗嘱的内容,而遗产管理人制度则是为了保障所有遗产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遗产公正、合理的分配。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的一千一百四五条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且在其制度细节上合二为一,这也就是前文中所说的二者职能重合。简言之,当存在遗嘱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当不存在遗嘱时,需要产生一个遗产管理人来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遗产,以此来保障遗产相关事项的有序进行。

综上,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加合理、更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4)遗产管理人的特征

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重要特征为中立性和专业性。

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遗产分配的公平性的保障。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个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利益,实现遗产分配的公平性。这意味着这些人的利益要达到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需要遗产管理人保证自己的中立,做到不偏不倚。不然遗产管理人制度便无法保障各方的利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失去了价值。因此,如果遗产管理人严重违**立性,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更换遗产管理人,并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专业的管理能力,除经济上要掌握遗产管理能力,法律上还要熟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当出现遗产金额高、种类繁多、利害关系复杂的情况,遗产管理人自身能力无法胜任时,遗产处理程序就无法进行了。

三、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现状

过去我国法律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上是空白的,在《民法典》出台后,我们在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报酬等方面有了相关规定,笔者将一一分析。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两种:选任和指定。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和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有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在遗嘱继承中,若被继承人设立了遗嘱执行人,则遗嘱执行人将转变为遗产管理人。该立法的原因,还是因为二者的处分职能有所重合,治大国若烹小鲜,这样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但遗嘱执行人转变为遗产管理人时,其职能扩大到遗产管理人的职能,应当全面的管理所有遗产事务。

第二,不存在遗产管理人时,继承人可以在其当中推选一名继承人成为遗产管理人。没有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笔者认为第一千一百十五条中“未推选”的应当包括未及时推选和意见不统一而无法推选的两种情形。

第三,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继承编中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遗产收归国有或归集体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在收归国有之前或归经济组织之前应当清偿债务或实现债权,因此还是需要遗产管理人来处分遗产的。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是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其他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该条文共六项,列举了五项具体的职责,第六项为兜底条款。第一项,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即遗产管理人要统计好有哪些遗产,制作出遗产清单,笔者认为这一项同时还要求了遗产管理人要梳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整理知悉所有信息,以此确定遗产的范围。第二项,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这是一种公开遗产状况的行为,保障了继承人的知情权,有助于公平地处理遗产。第三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这也就是遗产保管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需要保障继承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合理利益,理所当然负有这一职责。第四项,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需要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遗产不是全归继承人所有的。遗产管理人必须要追索债权利益、偿还债务,以此公平合理地管理遗产。第五项,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这指的是存在遗嘱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必须按照遗嘱来处理遗产,以实现被继承人生前表达的意思。

3)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条文传达了若干信息:一是遗产管理人不仅要对继承人负责,还要对受遗赠人、债权人负责;二是只有遗产管理人负有过错或是重大过失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若遗产管理人仅负有一般过失,则不追究民事责任;三是只有造成了损害才承担民事责任,这保障了遗产管理人不被强加过重的责任,促进遗产管理人合理地行使权利。

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是一项冗杂的任务,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自然可以得到报酬。换言之,若不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那么也很难有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既然是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毕竟如果是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也同样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

四、结语

由于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其自身难免有瑕疵。比如:在遗产管理人任选期限上没有限制,还有无法保障保证遗产管理人的公平中立等问题。当然,一个制度的成熟需要社会的洗礼。本文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概念内涵、立法现状出发,以笔者自己的角度,阐述了对该制度的理解。遗产管理人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才能够最终满足社会的需要。

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罗兰欣.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3]王欢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20.

[4] 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 .吉林:社会科学战线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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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欧湘富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多届委员,电话13714729462,13823613759,微信同电话号,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城市大厦23、24楼星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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