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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妻与前妻儿子争夺港男千万遗产-深圳市中院案例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8/19 23:04:07 点击量:

  
    后妻与前妻儿子争夺港男千万遗产  这些遗产既有被继承人与前妻、第二任妻子的共同财产,又有其个人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涉及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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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港男不幸身故    妻儿讼争遗产   
   
      原告:张某某(被继承人的妻子)
    
      原告:赖C(被继承人的孙女)被告:赖A(被继承人的儿子)
    
      被告:赖B(被继承人的儿子)   
   
      香港籍男子赖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在深圳去世,留下房产、车辆、债权等财产总计价值近千万元。赖某某生前曾有过两次婚姻,前妻廖某于1994年7月17日去世,并留有两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赖A(兄)和赖B(弟)。1996年1月31日,赖某某又与张某某(本案原告)结为夫妻。虽然生前曾为财产的处理立下过遗嘱,然而赖某某去世后,其妻子张某某还是因为遗产,最终与赖某某的两个儿子对簿公堂。
       经法庭调查,赖某某去世时,其名下财产包括房产、地皮、车辆、债权等几项。   
    1998年3月23日,赖某某曾自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一、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租金收入每月给张某某3000元;二、罗湖区××大厦18D房屋归两原告张某某和赖C;三、罗湖区××广场2206房归两被告赖A和赖B;四、罗湖区××大厦B座房屋归两被告赖A和赖B。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遗嘱继承人赖C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赖C系被继承人赖某某的孙女,其父系本案被告赖A。   
   
      【裁判结果】   
   
      妻子分得400多万    两儿共得500多万   
   
      此案经过二审终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671350.9元,遗产人民币717709.2元,合计4389060.1元,原告赖C可分得遗产人民币113855元,两被告可分得遗产人民币5206116.8元。
      
    对上述财产,法院根据其性质、现状、形成情况、居住状况和各方所占的份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张某某分得的财产包括:罗湖区××广场2206房、××大厦18D房、××大厦25A房、龙岗区坪山××村地皮一块(编号为10)和对罗某某享有的港币95万元债权,合计价值人民币4397542.4元,多分人民币8482.3元。
      
   
      两被告分得的财产包括: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大厦B座房、本田雅阁小车、英格尔小车、龙岗区坪山××村地皮5块(编号为11、14、15、18、19)和对罗某某享有的港币814092元债权,合计价值人民币5311489.5元,多分人民币105372.7元。
      
   
      原告赖C应继承的遗产以现金给予补偿,由张某某和两被告将其多分款项支付给赖C。    案中所涉遗产   
   
      一、罗湖区××大厦18D房该房购买于1991年,登记赖某某享有该房的全部份额,购买价为港币322230元。   
   
      二、罗湖区××大厦B座房该房房地产证办理时间为1990年7月3日,登记赖某某和廖某各占有1/2产权,购买价为港币130380元。   
   
      三、罗湖区××广场2206房该房购买于199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购买价为港币2532297元。  
    
      
    四、罗湖区××大厦25A购买价为港币18万元,该房办证日期为2001年4月29日,权利人为张某某。对于上述一至四项财产,双方均同意按购买价确定其价值。 
     
   
      五、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该商铺购买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赖某某享有该房的全部份额,购买价为人民币622555.8元,双方同意按人民币330万元确定其价值。
      
   
      六、地皮1993年11月9日,赖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等4人约定合作开发建设龙岗坪山××村26套住宅用地,赖某某投入1043663元,分得6块地皮。双方同意按原投入款确定其价值。
      
   
      七、债权2000年10月17日,赖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做湛江大虾生意,所需资金300万元全部由赖某某负责,罗某某负责收购和销售。2002年1月30日,张某某、两被告与罗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罗某某欠款总额为港币176409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其金额。罗某某确认情况属实,现已还22万元给了两被告。
      
   
      八、车辆赖某某名下有本田雅阁和英格尔小车各一部,两车购入价分别为港币171000元和人民币8万元,双方同意本田雅阁小车按港币85500元确定其价值,英格尔小车按人民币5万元确定其价值。
              
    
      【裁判理由】   
   
      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分割财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赖某某生前于1998年8月23日所立的《遗嘱》,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是其本人亲笔所书,见证人高某亦证明其在《遗嘱》上签名属实,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赖某某在《遗嘱》中处分自己个人财产部分,合法有效,该部分财产按其《遗嘱》内容进行分割;但《遗嘱》中处理了他人财产部分,即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前妻廖某和张某某的财产,为无效行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罗湖区××大厦B座房屋的继承与分割问题。由于该楼办证时间为1990年7月3日,在赖某某和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某无关。现赖某某又将此房遗嘱给两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张某某对该房不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罗湖区××大厦18D房屋、龙岗区坪山××村地皮6块和本田雅阁小车的继承与分割问题。以上三项财产虽登记在赖某某名下,但发生在赖某某与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前所述,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廖某死后该财产未被分割,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分割出属于廖某的遗产部分,由赖某某和两被告继承,赖某某继承所得部分,再加上属于其自己一半财产,为其遗产,故以上财产中有2/3属于赖某某的遗产,另有1/3属廖某的遗产。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价格,罗湖区××大厦18D房屋属遗产部分的价值为港币214820元,依据赖某某的《遗嘱》内容,原告张某某和赖C各分得价值港币107410元的财产,余款107410元价值的财产归两被告所有;龙岗区坪山××村地皮6块属遗产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695775.3元,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该部分按法定继承顺序由张某某和两被告继承,即张某某可分得该部分价值人民币231925.1元的遗产,两被告分得其余价值为人民币811737.9元的遗产;同理,对本田雅阁小车,张某某可分得价值港币19000元,两被告分得价值港币66500元。
      
   
      三、关于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英格尔小车和罗某某的债权继承与分割问题。以上三项财产的取得均发生在张某某和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前述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张某某和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原、被告确认的价值和《继承法》有关规定,上述财产中属于张某某所有的部分为: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的部分;英格尔小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部分;罗某某债权中的港币882046元部分。上述财产的余下部分属赖某某的遗产,分别按遗嘱或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张某某和两被告继承: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剩余价值人民币165万元部分,赖某某遗嘱处分给两被告,应由两被告继承。至于《遗嘱》中张某某每月应获得3000元租金,因张某某分得了该商铺的一半,已改变了赖某某立《遗嘱》时的最初意思表示,故该部分内容不宜再执行;英格尔小车剩余价值人民币25000元和罗某某剩余港币882046元部分,赖某某《遗嘱》未曾涉及,由原告张某某和两被告依法继承,张某某分得该两项财产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333.3元和港币294015.3元,两被告分得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6666.7元和港币588030.7元。
      
   
      四、关于罗湖区××广场2206房的继承与分割问题。由于该房购买于1995年8月,有港币709689元的购房款是在张某某与赖某某结婚前支付的,该款属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其《遗嘱》应由两被告继承;其余房款港币1822608元都在张某某与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地产证也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部分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即港币911304元,另一半港币911304元属赖某某的遗产,按《遗嘱》由两被告继承。
      
   
      五、关于罗湖区××大厦25A的继承与分割问题。该房虽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但由于其权利取得在张某某与赖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归张某某所有,另一半属赖某某的遗产,由张某某和两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即张某某可分得该部分港币3万元的遗产,两被告分得该部分港币6万元的遗产,故张某某分得该部分房产总额为港币12万元。
      
   
      【法官手记】  
    
       明确财产范围    依法分家析产   
   
      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一、被继承人家庭关系复杂,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及时分家析产;二、被继承人财产取得时间跨度长,财产来源复杂,权属不明确;三、遗嘱内容欠周密,财产处分不完全合法。
      
   
      首先,被继承人赖某某前后两次结婚,与其前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在其前妻廖某去世后,没有依法定程序继承并分家析产,导致其个人财产和其前妻的遗产以及两个儿子的财产混在一起。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结婚后,双方添置了不少新财产。两次婚姻客观上造成赖某某的家庭情况复杂,同时由于家庭成员分居香港和深圳,沟通不畅,双方对赖某某名下的财产又无正确的法律认识,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其次,赖某某生前没有与其妻子实行约定财产制,对其前后10余年间取得的财产,只能依法按取得的时间界定权属。例如,罗湖区××大厦B座房屋,取得时间为1990年7月,在赖某某与其前妻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应属赖某某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拥有一半产权。又因廖某已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其拥有的房屋依法应由赖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继承,故该房的产权分属三个人;又如,罗湖区××大厦3栋首层商铺取得于1997年9月,在赖某某与其后任妻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依法应属赖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拥有一半产权。还有的财产关系更复杂,如罗湖区××广场2206房,购买时间在赖某某前妻去世之后,赖某某与张某某结婚之前,但房屋所有权证又在两人结婚之后取得。这些财产在依法分清所有权之前,双方当事人包括被继承人本人对其权属都是不清楚的。
      
   
      最后,被继承人虽然生前立了遗嘱,但所立遗嘱内容不全面,有些还非法处分了他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关于“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这些内容属无效遗嘱。此外,赖某某所立遗嘱系其本人所写,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法律上称这种遗嘱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没有公证,一旦某个继承人提出异议,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是否系遗嘱人本人所写。这也是发生本案纷争的原因之一。
      
   
      近年来,我国公民个人拥有的财产数额越来越大,财产形式也越来越多。为避免日后发生纷争,公民可以也有必要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通过遗嘱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但在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本人财产的范围,不要将依法应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当作个人财产进行处理;二是遗嘱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歧义或遗漏;三是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法院在处理时,也要为这部分人留下必要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四是遗嘱立好后,最好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指定遗嘱执行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慈云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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