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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稿多投法律问题透析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4 11:48:26 点击量:
 

  一、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以下是一份国内著名的法学刊物的启事:“《知识产权研究》不要求取得出版权独家使用许可,即不反对‘一稿多投’。只要其他出版物也允许这样做,作者尽可以在投稿给《知识产权研究》的同时,再将同一稿件投向其他出版物。”这真是一则特别的启事!众所周知,一稿多投在报刊出版界历来被认为是违反行规和职业道德的事情。许多期刊明确声明:“请勿一稿多投,来稿除手稿外一律不退。如因一稿多投造成重复发表,编辑部将扣发和追回稿酬,且不再刊用该作者其它文章。”如今恰恰是专业的知识产权期刊与惯常做法背道而行,实在耐人寻味。

  关于一稿多投的性质,一般认为,《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赋予了报刊出版者禁止著作权人“一稿多投”的权利。该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文禁止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一稿多投,从而保证了报刊出版者在采用某一稿件时享有先于其他报刊登载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从肯定的角度许可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以后一稿多投,也就是说,法律实际上赋予了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一稿多投的权利。按照反对解释的方法,对《著作权法》第32条所规定的事项,从反面进行解释,意味着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收到报社、期刊社决定刊登的通知,或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是“不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但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法律条文的外延才是封闭的,方能适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两点推论:第一,在著作权人受到限制的同时,报社、期刊社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如果报社、期刊社在法定期间内不通知或逾期通知著作权人,即无权阻止著作权人向其他报刊投稿;第二,严格地说,法律禁止的是“一稿多发”而不是“一稿多投”,因为仅仅是“一稿多投”而不被采用,并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同时对“一稿多发”的禁止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再重复投稿,从而构成重复发表的(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无需承担责任。

  二、一稿多投的类型化分析

  一稿多投现象有不同的表现,如何处理一稿多投,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向报社投稿十五日、向期刊社投稿三十日),无论是否得到报社、期刊社的刊用通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刊投稿的,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这种一稿多投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表现为报社、期刊社可要求著作权人返还稿酬,以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报社、期刊社造成其他损失的,著作权人还应予以赔偿。也有报刊明确宣布对一稿多投的著作权人,以后不再刊用其文章。对于前后刊发投稿人作品的报刊在向投稿人主张权利时,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对于一稿多投问题的规范还很不健全。

  其次,如前所述,在“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一稿多投并不一概违法。那么,何谓双方约定“除外”呢?“除外”的是对法定期间的变更(延长),如期刊社声明“来稿超过三个月而未收到刊用通知者,请自行处理”,当著作权人同意时,则构成双方的“另有约定”。当然,如果报社、期刊社根本就不允许一稿多投,也就是说不存在一个期间的限制,这种情形也有可能成为“双方的约定”。实际上,还有一类除外情形就是前述的《知识产权研究》那样的做法,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许可法定期间内的一稿多投!对于这后一类的由“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一稿多投问题,很少有论者涉及。以下我们就各类“除外”情形加以具体分析。

  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报社、期刊社要求著作权人不得一稿多投的期间超出法定的十五日、三十日(双月刊、季刊往往要求三个月),对这类编辑部“启事”或“声明”应如何认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报刊社已公示延长答复时限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仍然向其投稿,说明著作权人愿意接受这一期限的约束,所以著作权人的投稿行为即是对报刊约稿的承诺,新的答复期限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报刊征稿是要约邀请,著作权人投稿是要约,而作品被刊登才是承诺。因此如果著作权人在投稿时未明确表示受编辑部单方声明的约束,则著作权人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著作权人有权在向报刊投稿十五日或三十日后,再向其他报刊投出同样的稿件,而不必等上两、三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著作权人的投稿行为和期刊编辑部的单方声明并不构成双方约定。有人认为,《著作权法》将期刊的答复期限一概规定为三十日,没有考虑到不同期刊的具体情况,可能给期刊编辑的工作带来很大障碍。如果说要求期刊社在三十日之内决定对来稿刊用与否有点强人所难,那么让编辑在此期间内和投稿人保持联系应该是并不困难的。编辑部如因工作之故需要延长法定期限,必须向投稿人专门说明,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为:期刊社在收到著作权人投稿后,及时将延长答复期限的书面通知(可采取格式合同形式)寄与著作权人,并可声明:如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作答复,视为接受该通知,著作权人签字寄回之日或不作答复期限届满,即为双方约定生效的时间。如著作权人不同意延长法定期限,则可撤回投稿。这样,在现行邮政条件下,一般在半个月以内,能保证双方达成约定。如此做法的好处是:一则促使期刊编辑加强审稿,编辑在寄出延长法定答复期限的通知时,实际上就完成了一次审稿,在法定期限内能决定刊用与否的稿件就用不着再和投稿人约定了;二则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有作者谈到,报刊发表文章,是因为其享有首发权(先载权),但从权利来源上讲,报刊出版者的权利来自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报刊社类似图书出版单位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报刊社所享有的权利是由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引申出来的,或者说是由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让渡的。因此,在保障报刊社的所谓“首发权”时,不能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代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这是考虑到了报刊出版的特殊性,所以并不要求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报刊社可以凭借非书面形式剥夺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前面提到,《著作权法》第32条从正面规定了著作权人一稿多投的条件,如要对此作出限制,显然不能以单方声明形式草率行之。


  至于说到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约定许可一稿多投的“例外”情形,应该说这是符合《著作权法》第32条精神的。诚如有的作者所言,判断一稿多投的性质关键看这一行为是否侵犯报刊的首发权。而我们前面已分析到,报刊这种首发权的来源还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当然也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保留某些属于自己的权利,这就是这类明示一稿多投的合法性基础。就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也与我国一样,并没有赋予报刊出版者专有出版权,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8条第2款规定,“如无相反约定,作者对其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在不至与该报刊竞争的情况下,保留以各种形式许可复制及使用的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如没有相反的规定,作者有权将刊登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刊载”,这更明确了作者有权一稿多投。当然,我国的立法对于著作权人的一稿多投有一个时间限制,但即使这种限制也可以通过著作权人与报刊社的约定而加以排除。在双方约定无期间限制一稿多投的场合,要注意双方的约定实际上影响到了第三方。如本文开始提到的《知识产权研究》的例子,该期刊启事对一稿多投的情形作了有利于投稿人的安排,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自动成为投稿人与期刊社的双方约定,但这一约定的生效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只要其他出版物也允许这样做”。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期刊对一稿多投持否定态度,这就使约定一稿多投的可行性大打折扣。具体说来,目前多数期刊是以征稿启事的形式延长一稿多投的法定期间,如前所述,如果未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该类单方声明对投稿人并不发生效力。同时,期刊社的这类声明限制了著作权人向该刊投稿后的一稿多投,但却不能限制著作权人向其他期刊投稿后(如其他期刊同意)再一稿多投。有的期刊在征稿启事中明确说明“来稿禁止一稿多投”,这就表明该刊既不允许著作权人向其投稿后在法定期间未满时就一稿多投,也不接受向其他期刊投稿后再向其投稿。因此,《知识产权研究》的投稿者大可在投稿后将同一稿件继续向那些声明“三个月之内不得一稿多投”的期刊投稿,但若其他期刊明确声明“不得一稿多投”,投稿人则要小心了,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现行立法上讲,一稿多投都有相当的合理性。作为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一稿多投可以通过投稿人和出版者双方约定加以限制,也可以通过双方约定扩大其适用范围。著作权人和报刊社都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与其像现在这样在一稿多投问题上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如老老实实承认正常的一稿多投,以此为出发点,建立重视著作权**利,并以适当形式加以限制的机制。如此,在实践中对著作权人和报刊社都不无好处,既保证作者的稿件能及时被采用,也拓宽了出版者的稿件来源。这或许就是关注著作权**利,勇于突破业界陋规的《知识产权研究》的那份特别声明给我们的启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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