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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保险合同中国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6/19 16:52:45 点击量:
  

                  从本案看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欧湘富

标签: 法律,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不利解释   

   

  引子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者依照通常的认识,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给予的阐释和说明。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与相对方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认识上有分歧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实际上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利解释。

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基本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两种:

 1.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所谓附合合同即合同的主要条件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要达成合同,只能整体接受,没有商量的余地。在保险实务中,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其主要内容都是由保险人制定的,在制定时,保险人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大多对自己有利,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只能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这些条款,却不得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投保人只有依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不同险种的条款进行选择的自由,却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故保险合同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

 

   2.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险合同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基本实现合同文本的格式化和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合同所用术语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通常充分考虑了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具有更多地反映自己利益的机会和优势。这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就已对保险人有利,而对被保险人不利的状态。

下列案件是法院审理时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失盗的理赔责任。

 

案  情

   1997年4月8日,肖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同年4月9日,肖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肖某为该本田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9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4月10日起至1998年4月9日,肖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1997年11月30日,肖某投保的本田轿车在深圳市H区肖某居住地被盗。当日,肖某向深圳市公安局H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湖南衡阳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衡阳市王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8年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H区分局派员前往湖南衡阳市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王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深圳。该车现仍扣在湖南衡阳市市公安局。肖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肖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肖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肖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因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另外,本案就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如何理解,向深圳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大队咨询,该大队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

 处理意见

   对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在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获者”,就此语句在文字上的理解,很明显“未获者”指的是公安机关,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能将车发还失主,这不能认为是未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规的监督、实施者,他们的解释体现的是保险法规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他们的解释法院应予认可。另外,虽然深圳市公安局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但他们是具体的执法机关,以往办案的经验也可以作为一个证明。因此,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获被盗车辆,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理由是肖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该车在三个月内虽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盗车案尚未被破获,现也无证据证明衡阳市购车人王某的购车行为是恶意的,最后导致肖某对该车的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根据此原则,在本案中肖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肖某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出了有关的解释,但此解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在与肖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予肖某,也无证据证明对特约条款向肖某作过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另外,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类似的规定。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虽然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后,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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