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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劳务派遣、且同工不同酬案件民事起诉状--欧湘富律师承办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15 0:31:26 点击量: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30726XXX,手机:XXX ,住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

被告一:深圳市C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大厦X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电话:

被告二:深圳市福A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A街道办”),地址:深圳XX,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认定上列二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违法劳务派遣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并判决上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00元。(参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2011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53元*60%*5.5个月*2倍)

2、判决认定上列二被告违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原则, 并判决二被告补足原告被克扣的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资福利待遇180000 元人民币(每月差额3000*60个月) 及其拖欠上列工资福利的经济补偿金45000( 180000×25%),此二项合计225000元。

3、判决上列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141元人民币。(2011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53元*60%*8%*12个月)

以上三项累计264041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07年4月6日原告李玉兰即入职于福A街道办,任福B社区协管员工作,先后签订有三次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福A街道办强行终止。之后(2010年10月1日)福A街道办安排原告李玉兰与被告深圳市C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是:劳服公司派遣原告至深圳福A街道福B社区工作,工种、岗位等与以前相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工资2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由用工单位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派遣协议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止离职。离职的原因:一是2012年4月份工资不发,二是被告不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是规避法律规定,将持续性、连续性、经常性的劳动岗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所谓劳务派遣;四是违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五是让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的原告上晚班,晚上上户登记住房资料,原告多次晕倒,原告要求回到以前工作岗位(前台兼计划生育服务办事员,且白天上班),遭到福B社区相关领导拒绝,为保命、为维权,原告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是:深劳X仲案(2012)1622号,已经于2012年7月份11日开庭,当时只提出部分仲裁请求,现就遗漏部分请求另案重新申请仲裁。

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此次补充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二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进行所谓劳务派遣行为,应认定违法无效,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诉人自2007年4月6日开始一直至2012年4月底止被福A街道办聘请在福B社区担任协管员工作,工种、岗位相同。但其中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是与福A街道办签订劳动合同,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但此后,福A街道办却强行终止合同,迫使原告与深圳市C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深圳市C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福A街道办福B社区担任协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所谓劳务派遣,应该认定无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二被告违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应该补足申诉人被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2007年4月6日入职后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离职止,原告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地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却得不到同工同酬,同岗位在编的员工不仅仅工资远远高于原告(每月至少多发4000元),同岗位后招聘的新协管员,每月工资也达3000元,可是扣除用人单位所说的每月511.5元社保费用后,原告的工资只有1188.5元,比新协管员少了1811.5元,比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少了311.5元。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此规定并没有说在编与不在编的工资区别,二者均是劳动者。

 三、二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缴交社保的手续,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却强行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依法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款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第九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年月日向深圳市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深劳X仲案(2012)22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我不服,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不应该作为劳务派遣的原告当作劳务派遣,规避法律,仲裁委却认为其内容合法,分明是有法不依,官官相护。同时,社保缴费每年有缴费标准的,仅凭文件上工资上包括了社保,就推定包括了员工和单位全部社保,为何不责令二被告提交考勤表、员工领取工资的清单?(依法二被告也有义务提交这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果推定交清了全部社保,那么,第一,是否按员工工资总额足额缴清了?如果足额缴清后,员工(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是否低于了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仲裁委一概不查,草率判决,实在令人遗憾、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原告工资比同岗位新协管员少了1811.5元,比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少了311.5元,仲裁委却熟视无睹,驳回原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请,如此裁判,公理何在、法制何存?特此起诉,恳请法院秉公执法,请予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兰(签名:        )代书人:欧湘富律师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劳劳动争议著名律师|劳动法专家|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欧湘富|手机13714729462|QQ43568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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