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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虽有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保险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1/3/14 16:35:20 点击量:
 

交通事故案件二则:

案例1

 一、案情简介:2008年10月11日23时54许,被告商X红驾驶粤BXXXXX号轿车在泥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日丰田对面路段时,该车头与行人梁X(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梁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国红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2008年10月23日罗湖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B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X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涉嫌构成犯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梁X在有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过街设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最后认定商X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临鉴字第2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X为重伤。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X线及CT示:气颅,多发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法医鉴定原告已经7级伤残。罗湖区检察院向罗湖区法院以商X红犯交通事故罪提起公诉,本律师代理受害有梁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二、诉讼请求是:1、判决确认原告梁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物质损失累计为人民币548570元。具体计算如下:

原告医疗费48000元,护理费19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牙齿修复费 12000 元(每年2400元× 5 次,每8年更换一次),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198961.68 元(2007年度深圳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 24870.21元×20年×40%),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 ×6个月×30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197508.1元(其中:小孩的生活费用=深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202.3 元/年×小孩需抚养14年 ÷2人=29416.1元;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梁X银、母亲秦X英的生活费= 深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202.3 元/年×40年=168092元),交通费5000元;电讯费1000元,打印费300元,合计548570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三)天安保险分公司在肇事车粤BXXXXX号小型客车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2000元,超过部分(436570元)按被告(一) 商X红承担80%责任计算,由被告(一) 商X红、被告(二)张X(肇事车主,商X红的妻子)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4925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法院判决结果。罗湖区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商X红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第二、商X红、张X连带赔偿梁X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42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牙齿修复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58.72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662.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电讯费人民币1000元;打印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820.8元。上述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梁X人民币112000元(先期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予以抵扣)。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于2010年3月23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12000元给了受害人梁X。

四、结论:本案中受害人梁X虽然负有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地(不区分责任)赔偿梁X人民币112000元。

 

  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1条规定“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修改后于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案例二:肇事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2日,被告黄雪X向被告黄周X借用闽BDPXXX二轮摩托车,在无驾驶证又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行经肇事路段时与原告茅X珠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茅X珠受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8342.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22元,被告应再赔偿42620.84元。闽BDPXXX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茅X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921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雪X没有驾驶资格,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代理

 

    律师接受被上诉人黄周X的委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2条的规定,其只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茅X珠的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严重扭曲了《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显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是否除了承担该义务外上诉人就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茅秀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注:包括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否真的免除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了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首先,从《条例》的整个体系来看《条例》第22条第2款中“财产损失”的具体涵义。《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代理人认为,《条例》第22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直接财产损毁,而不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也仅能对被上诉人茅X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免予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茅X珠并未提出直接财产损失之主张,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免责之事由存在。

 

   其次,从《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来看。《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条例》中再也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茅X珠制造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茅X珠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条例》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推行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动,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如果仅仅因为加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剥夺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显然有悖《条例》保障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立法初衷。

                                 判决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黄X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诉人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其误工费1260元没有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茅秀珠经济损失37958.23元,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

 

                                结束语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判决的合法性有待商榷。即使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仅对其所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部分享有追偿权,而不是对所有的赔偿费用都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况且,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在本案情形下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纵观《条例》全文,亦未见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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