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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湘富系全国优秀律师所--星辰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执业二十三年,法学学士学位,经济学硕士、仲裁员、公司独立董事。先后多次担任广东省与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公司法、民法法律委员会委员;系湖南省、广东省律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  email:szouxf@qq.com,手机13714729462,QQ435682499,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田面城市大厦24楼, 领域专长:刑事辩护、公司与合同法务、婚姻继承、 房地产全流程服务、劳动争议、保险相关业务,知识产权。工作方式: 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强制执行、 国家赔偿、仲裁 、谈判、调查调解、申诉控告等非诉讼方式。擅长办理民事、商事、及刑事、金融保险法律事务等案件,并长期致力于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与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经验丰富,法学功底深厚,社会资源广,胜诉率高,多次评为省、市优秀律师或嘉奖 。其律师团队配合默契、理论与实践互补性强、能跨地域、跨专业、跨律师所合作,效果非常好,客户反映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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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湘富代表富昌电子公司与原告联祥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胜诉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3/14 12:58:02 点击量:

   首席律师作为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参与其诉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昌诉对方拖欠货款(“飞利浦灯珠“,Lumileds”灯珠),联祥另案(即本案)富昌公司货不对板,经过一、二审诉讼,大获全胜,联祥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附: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律所: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欧湘富,合伙人,高级律师,疑难复杂案件代理律师
文书正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34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胡秀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宇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3号406室。法定代表人:陈昌业(CHAN,CHEONGYIPRICKY)。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强,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联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宇君、张泽权,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强、欧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联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联祥公司与富昌公司于2016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采购订单);二、富昌公司赔偿联祥公司经济损失2280278.01元[包括:1.飞利浦(LuxeonMZ)灯珠27586颗,成本单价16元,共计441376元;2.飞利浦(LuxeonZES)灯珠及灯板2822颗,成本单价89.86元,共计253584.92元;3.飞利浦(LXZ1-PB01/LXZ1-PD01)灯珠及灯板2900个,成本单价12.16元,共计35264元;4.飞利浦(LuxeonMZ)半成品4120个,成本单价91.97元,共计378916.4元;5.飞利浦(LuexonMZ)半成品1043个,成本单价124.97元,共计130343.71元;6.飞利浦(LuxeonZES)成品133套(2个/套),成本单价353.52元,共计47018.16元;7.飞利浦(LuxeonMZ)成品4489套(2个/套)、成本单价221.38元,共计993774.8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祥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富昌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联祥公司、富昌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联祥公司向富昌公司购买灯珠并向富昌公司支付货款。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共计发生26次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惯例为由联祥公司向富昌公司下订单,富昌公司确认后将订单回传给联祥公司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联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根据联祥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序号日期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备注或货款支付12015.4.4飞利浦(LuxeonMZ)灯珠200017.735400备注:我司要求原装原厂15W飞利浦灯珠;货款:已付清22015.4.20飞利浦(LuxeonMZ)灯珠10000016.751675000备注:我司要求原装原厂飞利浦15W灯珠;货款:已付清32015.7.23飞利浦灯珠(LuxeonZES)50003.8519250货款:已付清42015.7.29飞利浦灯珠(LuxeonZES)150003.8557750货款:已付清52015.8.5飞利浦灯珠(LuxeonZES)30003.8511550货款:已付清62015.8.22飞利浦灯珠(LuxeonZES)30003.8511550货款:已付清72015.9.26飞利浦灯珠(LuxeonZES)6003.852310货款:已付清82015.10.7飞利浦灯珠(LuxeonZES)60003.8523100货款:已付清92015.10.8飞利浦灯珠(LuxeonZES)35003.8513475货款:已付清102015.10.13飞利浦灯珠(LuxeonZES)60003.8523100货款:已付清112015.10.18飞利浦灯珠(LuxeonZES)100003.8538500货款:已付清122015.10.26飞利浦灯珠(LuxeonZES)30003.8511550货款:已付清132015.10.28飞利浦灯珠(LuxeonZES)60003.8523100货款:已付清142015.10.31飞利浦灯珠(LuxeonZES)100003.8538500货款:已付清152015.11.23飞利浦灯珠(LuxeonZES)20003.857700货款:已付清162015.12.8飞利浦灯珠(LuxeonZES)15003.855775货款:已付清172016.2.24飞利浦灯珠(LuxeonMZ)780016124800备注:A1款头灯182016.2.29飞利浦灯珠(LuxeonZES)飞利浦灯珠(LuxeonMZ)飞利浦灯珠(LuxeonMZ)飞利浦灯珠(LuxeonMZ)飞利浦灯珠(LuxeonZES)780092001000140048003.851616163.85234110备注:A款头灯192016.3.1飞利浦灯珠(LuxeonMZ)660016105600备注A1款头灯202016.3.14飞利浦灯珠(LuxeonMZ)15001624000备注A款头灯212016.3.19飞利浦灯珠(LuxeonMZ)1300016208000备注A款头灯222016.4.1飞利浦灯珠(LuxeonMZ)1500016240000备注A款头灯232016.4.20飞利浦灯珠(LuxeonMZ)10001616000备注A款头灯242016.4.29飞利浦灯珠(LuxeonMZ)650016104000备注A1头灯252016.4.30飞利浦灯珠(LuxeonMZ)300164800备注A1头灯262016.5.18飞利浦灯珠(LuxeonMZ)800016128000备注A款头灯272016.5.24飞利浦灯珠(LuxeonMZ)60001696000备注A款头灯282016.6.4飞利浦灯珠(LuxeonMZ)飞利浦灯珠(LuxeonZES)Lumileds型号LXZ1-PB01Lumileds型号LXZ1-PD01Lumileds型号LXZ1-PH01飞利浦灯珠(LuxeonMZ)飞利浦灯珠(LuxeonZES)Lumileds型号LXZ1-PB01Lumileds型号LXZ1-PD01Lumileds型号LXZ1-PH01150071071071071025002000650650650163.854.14.14.1163.854.14.14.191161.5备注C1款头灯292016.6.23Lumileds型号LXZ1-PB01Lumileds型号LXZ1-PD01Lumileds型号LXZ1-PH016406406404.14.14.17872备注电子类302016.6.28飞利浦灯珠(LuxeonMZ)50015.27600备注A1头灯312016.6.30飞利浦灯珠(LuxeonZES)60003.8523100备注电子类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送交货物,联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7月18日,经上海新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联祥公司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工商部门发现联祥公司仓库中存放带有“LCPHILIPS”标识A1款汽车前大灯2365只,认为联祥公司涉嫌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对上述商品其中1880个进行登记保存。7月20日,联祥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由“PhilipsLumiledsLightingCompany”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兹授权联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使用PhilipsLumiledsLUXEONMZ以及LUXEONZES系列产品应用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并允许上述企业使PhilipsLumiledsLUXEONMZ以及LUXEONZES系列产品特征特性描述应用于其产品的宣传及推广上。”同年7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发出委托鉴定书,委托该公司鉴定在联祥公司处存放的带有“LCPHILIPS”标识A1款汽车前大灯1880只是否为商标侵权产品。同日,该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表示:经对送检物品鉴定,发现车灯的灯珠,灯座,灯头等,均与该公司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结论:皇家飞利浦公司确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上述产品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该公司针对联祥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发出《情况说明》,表示:飞利浦公司从未给过联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任何授权用以使用“PHILIPS”、“飞利浦”商标;该公司同时认为联祥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是无效的,因为,PhilipsLumileds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明确书面告知对方,终止所有Lumileds授权协议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经分强制[2016]7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联祥公司处存放的带有“LCPHILIPS”标识A1款汽车前大灯1880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春秋进行询问,敬春秋表示:其是联祥公司的总经理;联祥公司生产的带有“LC-PHILIPS-chip”标识A1款前大灯是使用飞利浦公司芯片,具有相应的授权,芯片从PhilipsLumiledslightingcompany的总代理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带有“LC-PHILIPS-chip”标识A1款前大灯的生产成本是38元左右等。同年8月4日,敬春秋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成本发票和销售发票并表示:带有“LC-PHILIPS-chip”标识A1款前大灯的生产成本是38.55元;联祥公司于2015年11月初开始生产该产品,目前为止共生产了1980只,其中1880只于2016年7月22日被扣押,其余销售给广州联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的含税价格为50元左右等。2016年8月29日,联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魏接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表示:其不认同带有“LC-PHILIPS-chip”标识A1款前大灯涉嫌商标侵权,因为联祥公司有PHILIPS品牌灯珠的授权书。2016年10月14日,富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795号,以下简称12795号案件],要求联祥公司支付货款8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富昌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至2016年2月29日、3月19日、4月1日、4月20日、4月29日、5月18日、5月24日、6月4日、6月28日、6月30日十份采购订单,认为联祥公司未足额清偿上述货款。联祥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告知联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同年3月16日,联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联祥公司为证实富昌公司销售假冒产品,提供了飞利浦官网信息网页信息以及“飞利浦汽车照明”微信公众号信息予以佐证,其中飞利浦官网信息网页显示有“飞利浦LED灯”的字样;“飞利浦汽车照明”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保护为飞利浦;商标详情中商标名称为飞利浦、商标类型为第9类(即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光盘,DVD盘和其他数字存储媒介;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收银机,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灭火器械,其中[0913]为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持有商标授权信息为皇家飞利浦公司授权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第1566305号商标。富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指向是对飞利浦品牌车灯的介绍,而非本案讼争的灯珠。联祥公司主张亮锐公司同时生产“飞利浦”品牌以及“Lumileds”品牌的灯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提供证据证实“飞利浦”品牌灯珠确实存在。富昌公司为证实其向联祥公司提供的“Lumileds”品牌灯珠系合法且经授权的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授权证书予以佐证。其中情况说明及附件内容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2日在联祥公司处依法查获带有“LCPHILIPS”(原文为标识图片)标识的A1款前大灯1880个。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作为“PHILIPS”、“飞利浦”商标在中国的所有权人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对上述产品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鉴定意见书》为最终版本并已提交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版本的鉴定意见书均属无效。该情况说明的附件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有“经对送检物品进行抽样鉴定,发现车灯的灯座、灯头等,均与我公司正品存在明显差别”及“我们同时声明,我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其他版本鉴定书均属无效,请以本鉴定为最终参考依据”的内容。授权证书显示,“PHILIPSLUMILEDS”授权富昌电子有限公司为PhilipsLumileds照明公司在大中华地区(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日本和印度授权产品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LUMILEDS”授权富昌电子有限公司为亮锐(Lumileds)公司在大中华地区(包括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东南亚地区,大洋洲地区,印度,韩国,日本,北美和南美地区,欧洲地区,中东和非洲地区授权产品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联祥公司对情况说明及附件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此前鉴定意见书的差别就在于删除对灯珠的否定性评价,系富昌公司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利用亮锐公司及飞利浦公司的关联关系而要求飞利浦公司出具的。联祥公司对授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富昌公司具有飞利浦品牌灯珠的授权。127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17年8月24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送交情况说明,表示其是由荷兰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全资拥有的一家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并作出如下情况说明:一、富昌公司是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具有相关授权。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是荷兰注册的亮锐集团(LumiledsGroup)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亮锐集团是于2015年4月皇家飞利浦集团旗下的汽车照明业务和发光二极管部件(LEDComponents),也称“灯珠”业务合并设立,截止于2017年6月底,亮锐集团由皇家飞利浦集团全资拥有。在亮锐集团成立后,皇家飞利浦公司没有除亮锐集团外的别的子公司经营发光二极管部件业务。2017年12月(应为2016年12月),皇家飞利浦集团与阿波罗全球资产管理公司附属的基金签订协议将亮锐集团的80.1%的股权出售给阿波罗全球资产管理公司附属的基金,该交易于2017年6月底完成。因此,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曾经是同一股东控股的关联公司。二、“Lumileds”品牌灯珠是亮锐集团下属公司产品,联祥公司具有销售“Lumileds”品牌的灯珠有关授权,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无照明业务。同年9月6日,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送交情况说明,表示:其是荷兰注册的亮锐集团(LumiledsGroup)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亮锐集团是于2015年4月皇家飞利浦集团旗下的汽车照明业务和发光二极管部件(LEDComponents),也称“灯珠”业务合并设立,截止于2017年6月底,亮锐集团由皇家飞利浦集团全资拥有。在亮锐集团成立后,皇家飞利浦公司没有除亮锐集团外的别的子公司经营发光二极管部件业务。2017年12月(应为2016年12月),皇家飞利浦集团与阿波罗全球资产管理公司附属的基金签订协议将亮锐集团的80.1%的股权出售给阿波罗全球资产管理公司附属的基金,该交易于2017年6月底完成。并作出情况说明如下:一、富昌公司是亮锐集团下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具有相关授权;二、“Lumileds”品牌灯珠是亮锐集团下属公司产品,富昌公司具有销售“Lumileds”品牌的灯珠有关授权;三、据该司所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2016年7月22日查获联祥公司带有“LCPHILIPS”标识的A1款前大灯一案中,所涉及的违法问题的判断与前大灯内使用的灯珠品牌无关。上述案件尚未结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或亮锐集团均未对涉案A1款前大灯所包含的灯珠作出商标侵害鉴定结论。联祥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一、飞利浦商标的持有人为皇家飞利浦公司,而两份情况说明均不是该公司出具的,也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故作出情况说明的主体不适格,也无法证明富昌公司具有飞利浦品牌灯珠的授权;二、两份情况说明均是按照富昌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综上,联祥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中关于飞利浦公司无照明业务的说法表示质疑。联祥公司为证实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库存数量、金额统计表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联祥公司主张损失所指向的采购订单为联祥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向富昌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中“飞利浦灯珠”已修改为“Lumileds”。联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其他采购订单所造成联祥公司的损失。一审庭审中,富昌公司明确表示其向联祥公司交付的灯珠均为“Lumileds”品牌灯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祥公司向富昌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富昌公司购买灯珠,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交付“Lumileds”品牌灯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首先、联祥公司主张其向富昌公司购买的是“飞利浦”品牌的灯珠,但涉案采购订单中从未出现“飞利浦品牌”的字样,仅出现“飞利浦灯珠”的字样。2015年4月4日及同年4月20日的采购订单中,联祥公司均备注有“我司要求原装原厂15W飞利浦灯珠”的内容,而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交付“Lumileds”品牌灯珠,联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除正常支付货款以外,还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带有“LCPHILIPS”标识的A1款前大灯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提交了由“PhilipsLumiledsLightingCompany”出具授权书,用于佐证其具有使用飞利浦商标的合法授权。该授权书中使用的“PhilipsLumiledsLUXEONMZ以及LUXEONZES”字眼,与采购订单中灯珠型号一致,前缀“PhilipsLumileds”则与富昌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的授权人一致。足以证实联祥公司在使用上述灯珠时,已经知悉并认可富昌公司提供的灯珠即为采购订单上约定的“飞利浦灯珠”。即使上述授权书被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否定其效力,且富昌公司提供的实际上为“Lumileds”品牌灯珠的情况下,亦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其次、联祥公司依据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富昌公司向其交付的灯珠属于假冒产品,但: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基于带有“LCPHILIPS”标识的A1款前大灯涉嫌商标侵权而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处,工商部门的行政案卷中并无反映该大灯所使用的灯珠属于假冒产品或者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二、皇家飞利浦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作为最终参考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亦未再将灯珠作为与其公司正品存在差异的车灯组成部分进行列明,表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所涉商标侵权的车灯中使用的灯珠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即使该情况说明是基于富昌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且属于联祥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的举报方,必不可容忍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不论该侵权人是代理商或者是其他人,故如富昌公司交付联祥公司使用的灯珠存在侵权行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从商事利益考虑,亦不可能放任或者庇护该侵权行为,故联祥公司主张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基于亮锐公司与其关联关系,而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明显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一审法院12795号案件调查结果显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亮锐公司均表示皇家飞利浦公司除亮锐集团、亮锐公司以外没有其他子公司经营发光二极管部分的业务,足以印证富昌公司主张的电子元器件市场所称“飞利浦灯珠”即为“Lumileds”品牌的灯珠。联祥公司主张亮锐公司既生产“飞利浦”品牌灯珠,同时生产“Lumileds”品牌灯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飞利浦”品牌灯珠确实存在,明显属于联祥公司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联祥公司主张“飞利浦汽车照明”微信公众号显示商标为“飞利浦”;商标保护为第9类,可印证灯珠同样应当为“飞利浦”商标。然“飞利浦汽车照明”微信公众号系基于对“飞利浦”整体车灯进行宣传、推广而设立的微信公众号。而车灯作为集成性产品,通过多个不同的零部件构成。该微信公众号内并未显示有对具体零部件是否具有“飞利浦”商标进行说明,且商标类型第9类其中[0913]为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不足以直接认定即为灯珠,联祥公司该证据同样不足以证实确实存在“飞利浦”品牌或者商标的灯珠,亦不能证实富昌公司对其销售假冒产品。综上,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交付“Lumileds”品牌灯珠,符合合同约定。联祥公司认为富昌公司向其交付的灯珠属于假冒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联祥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联祥公司、富昌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4日、2月29日、3月1日、3月14日、3月19日、4月1日、4月20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8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3日、6月28日、6月30日期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祥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富昌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联祥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4日的采购订单显示: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交付的即为“Lumileds”灯珠,而非“飞利浦灯珠”,且该采购订单备注部分显示为C1款头灯,而非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带有“LCPHILIPS”标识的A1款车大灯。兼之,工商部门查处的上述车灯共计1880个,而联祥公司代理人在向工商部门陈述时亦表示每个车灯的成本件约为50元,即共计为94000元。对于其他车灯,既未经工商部门认定属于构成商标侵权,亦无证据证实富昌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综上,联祥公司无证据证实富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因富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联祥公司要求富昌公司赔偿损失2280278.0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2元,由联祥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求
联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联祥公司与富昌公司于2016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采购订单);3.判决富昌公司赔偿联祥公司经济损失2280278.01元[包括:1.飞利浦(LuxeonMZ)灯珠27586颗,成本单价16元,共计441376元;2.飞利浦(LuxeonZES)灯珠及灯板2822颗,成本单价89.86元,共计253584.92元;3.飞利浦(LXZl-PB01/LXZl-PD01)灯珠及灯板2900个,成本单价12.16元,共计35264元;4.飞利浦(LuxeonMZ)半成品4120个,成本单价91.97元,共计378916.4元;5.飞利浦(LuexonMZ)半成品1043个,成本单价124.97元,共计130343.7l元;6.飞利浦(LuxeonZES)成品133套(2个/套),成本单价353.52元。共计47018.16元;7.飞利浦(LuxeonMZ)成品4489套(2个/套),成本单价221.38元,共计993774.82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富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
富昌公司辩称,联祥公司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富昌公司向其交付的灯珠是侵权灯珠,故其声称遭受的损失根本不存在。1.飞利浦公司因内部业务重组,原销售的“PhilipsLumileds”灯珠后来改称为“Lumileds”灯珠,目的是便于日后出售其生产商亮锐公司的股权,但灯珠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生产商也始终是飞利浦公司属下的亮锐公司。简而言之就是,标的物及其生产商没有改变,只是标的物名称有所改变。飞利浦公司先后使用这两个灯珠名称,但没有同时使用过,即没有同时生产“PhilipsLumileds”和“Lumileds”两个品牌的灯珠。2.“飞利浦灯珠”与“Lumileds灯珠”所指为同一标的物,这两个说法曾同时出现在联祥公司的同一份订单里,而富昌公司根据该订单交付的灯珠均为同一品牌,而不是两个品牌;联祥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富昌公司就同一订单交付过两个品牌的灯珠。3.在联祥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案中,飞利浦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对象是联祥公司生产的涉嫌商标侵权的车灯灯具,而不是灯具中使用的灯珠,故对灯珠是否侵权没有证明效力。商标侵权是主要表现在产品外观上的侵权,为了说明侵权灯具与飞利浦正品灯具的外观差异,该鉴定书列举了若干肉眼可见的灯具外观特征,其中包括二者所使用的灯珠的排列顺序不同(即田字形与长方形之差),而这个所谓“明显差别”与侵权产品显然不能等同,因为同样是飞利浦正品灯珠,其型号不同,排列顺序就可能不同,因此,有“明显差别”的灯珠也可以是型号不同的飞利浦正品灯珠。联祥公司蓄意将有“明显差别”的灯珠歪曲为侵权灯珠。4.无论富昌公司交付的是“PhilipsLumileds”灯珠还是“Lumileds”灯珠,都不是侵权灯珠,联祥公司不可能因富昌公司交付的产品侵权而遭受经济损失。在一审期间,联祥公司曾经辩称“飞利浦灯珠”是指“飞利浦牌灯珠”,被富昌公司驳斥毫无根据后自觉理亏,而且无法举证证明市场上存在所谓“飞利浦牌灯珠”,故现在又改口称是指“PhilipsLumileds灯珠”,那么,即使富昌公司交付的是“Lumileds灯珠”,它也不是侵权灯珠,不可能给联祥公司造成侵权损害。5.无论是飞利浦公司还是亮锐公司,至今从来没有指责过富昌公司销售的灯珠是侵权灯珠。综上所述,联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富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联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的采购单显示“订单号:POORD000493;订货单位: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物料名称:Lumileds型号LXZ1-PB01,数量2000,单价4.1;物料名称:Lumileds型号LXZ1-PD01,数量200,单价4.1;物料名称:Lumileds型号LXZ1-PH01,数量200,单价4.1;物料名称:飞利浦灯珠(LuxeonZES)型号LXZ2-6570,数量2000,单价3.85;”。2015年8月20日的送货单显示“订单号:POORD000493,型号LXZ2-6570,数量2000,品牌PHILIPSLUMILEDS;订单号:POORD000493,型号LXZ1-PH01,数量200,品牌PHILIPSLUMILEDS;订单号:POORD000493,型号LXZ1-PD01,数量200,品牌PHILIPSLUMILEDS;订单号:POORD000493,型号LXZ1-PB01,数量2000,品牌PHILIPSLUMILEDS”。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富昌公司向联祥公司交付的涉案灯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不符合联祥公司主张赔偿是否成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联祥公司主张其采购的是“飞利浦灯珠”,与“Lumileds”灯珠不同,富昌公司违反约定向其提供假冒产品,导致其遭受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联祥公司提供的涉案订货单、送货单,采购产品品牌同时存在“Lumileds”“飞利浦灯珠”“PHILIPSLUMILEDS”等名称。而根据2015年8月13日的采购单和相对应的2015年8月20日的送货单,联祥公司采购的产品“Lumileds”型号灯珠及“飞利浦灯珠”,在送货单上均对应同一品牌“PHILIPSLUMILEDS”。由此可见,上述各种不同名称均指向同一品牌产品,联祥公司主张采购的“飞利浦灯珠”与“Lumileds”灯珠不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涉案产品存在不同品牌名称的原因,富昌公司解释是因为飞利浦公司于2015年4月份开始对汽车照明业务重组,重组后名称发生变更,库存可能存在新旧品名都有的情况。根据飞利浦(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亮锐集团于2015年4月由皇家飞利浦集团旗下的汽车照明业务和发光二极管部件(LEDComponents)也称“灯珠”业务合并设立,截止于2017年6月底,亮锐集团由皇家飞利浦集团全资拥有,在亮锐集团成立后,皇家飞利浦集团没有除亮锐集团外的别的子公司经营发光二极管部件业务。本院认为,富昌公司所作解释与上述事实相吻合,亦能合理说明采购单、送货单上不同名称产品指向同一品牌的原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联祥公司主张富昌公司向其交付假冒产品,导致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经分强制[2016]7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从未给过联祥公司任何授权用以使用“PHILIPS”“飞利浦”商标,联祥公司因为在A1款前大灯涉嫌侵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商标而被查处相关商品。虽然联祥公司认为富昌公司供应的灯珠并非正品,但富昌公司作为PHILIPSLUMILEDS产品于2015年在大中华区的代理商、LUMILEDS产品于2016年在大中华区的代理商,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授权,而且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或亮锐集团均未对涉案A1款前大灯所包含的灯珠作出商标侵害鉴定结论,联祥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灯珠为假冒产品。因此,联祥公司所产A1款前大灯涉嫌商标侵权,并不能归责于其购买自富昌公司的灯珠。综上,联祥公司、富昌公司双方交易的灯珠虽然有几种不同名称,但实际上为同一产品品牌,富昌公司交付的涉案灯珠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亦未侵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故联祥公司主张富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假冒灯珠,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富昌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2元,由上诉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国平平审判员陈珊彬审判员张纯金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永乐
关联裁判文书

序号 裁判文书标题 判决/裁定日期 案号 案件身份 法院名称
1 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2 (2017)粤0111民初4023号
代理律师事务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事务所 -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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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07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1执6694号
申请执行人: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昌业(CHAN,CHEONGYIPRICKY)。
委托代理人:马俊强,系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厂房iv>
法定代表人:胡秀俊。
关于申请执行人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6)粤0111民初1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12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补正)及(2017)粤01民终24081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02187.42元,本案执行费为114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广州水荫路支行账号为36×××94的银行账号有银行存款(本案在财产保全阶段以(2018)粤0111执保13号案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本案实际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为272636.35元。另,被执行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有一批机械设备,亦在本案诉讼阶段以(2018)粤0111执保1785号案保全。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执1156号正对该批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已出具《评估报告》。鉴于此,本院在征得本案申请人同意后,将该批设备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置,并依法向其发函要求参与分配。2019年2月底,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执1156号以涉案财产为本院首封,财产存放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又将该批设备移送本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的90台机械设备,并于2019年7月4日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第一次拍卖,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第二次拍卖、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进行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失败。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故本院依法已解除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2019年11月13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的机械设备进行处置,经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无竞买人报名竞买,申请执行人及债权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2018)粤0111执66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文宇
审判员  周扬帆
审判员  邓春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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